(2015)台临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陈金福、“小胡”,经事先商量,以载客为名,在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峙山村附近将被害人金某骗上陈金福驾驶的浙j×××××号柳州五菱车,开到邵家渡街道丁桥村往燕头村的一山脚附近后,李某等人以掉钱、找钱、查看金某身上的钱是不是他们所掉的钱为由,夺取金某身上所带的一万元人民币,后陈金福要金某下车,陈金福、李某等人开车逃跑。途中,李某、“小胡”拿走了金某的一万元人民币并下车逃跑,后二人将赃款均分。陈金福开车至邵家渡街道赤水村高速公路桥下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东家峰村向民警投案,供述其与人一起共同盗窃违法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同案犯陈金福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退赔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