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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许朋鸿与潘荣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859号原告许朋鸿,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潘荣珍,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朋鸿与被告潘荣珍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朋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朋鸿诉称,被告潘荣珍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24日向邮政银行兴化支行借款80000元,原告为被告潘荣珍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潘荣珍仅偿还邮政银行兴化支行部分借款。邮政银行兴化支行起诉被告潘荣珍及原告等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邮政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潘荣珍及原告等人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潘荣珍未按协议执行,邮政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原告的工资账户,并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47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潘荣珍偿还原告被法院扣划的人民币47000元及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荣珍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荣珍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24日向邮政银行兴化支行借款80000元,原告许朋鸿及案外人孙祥为被告潘荣珍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潘荣珍仅偿还邮政银行兴化支行部分借款。尚欠邮政银行兴化支行借款本金60150.36元,邮政银行兴化支行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邮政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潘荣珍及原告等人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11)泰兴临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书。由于被告潘荣珍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邮政银行兴化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泰兴执字第1348号裁定,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18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9月22日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24000元和23000元。合计4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2011)泰兴临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2013)泰兴执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潘荣珍向邮政银行兴化支行借款进行了担保。本院根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扣划了原告许鹏鸿银行存款47000元,原告现起诉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荣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朋鸿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