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民终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秀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陶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杨秀珍,陶平,施菊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珍。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菊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秀珍、陶平、施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7时45分,陶平驾驶登记在其妻子施菊华名下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宜城街道阳羡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邑路口向东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杨秀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秀珍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陶平负全部责任,杨秀珍无责任。苏B×××××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后,杨秀珍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陶平、施菊华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6631元。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陶平、施菊华另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杨秀珍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中,根据杨秀珍的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7月22日的鉴定意见为:杨秀珍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10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保险公司、陶平、施菊华质证后对三期无异议,但不认可伤残等级,理由为杨秀珍伤势较轻、无明显的骨质损伤和病理基础,且医疗费较少、也未进行手术。杨秀珍主张损失、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820元,提供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陶平、施菊华质证后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5天=270元。保险公司、陶平、施菊华质证后认可天数为14天,对标准无异议。杨秀珍同意按照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保险公司、陶平、施菊华质证后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5元/天。4.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保险公司、陶平、施菊华质证后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5.误工费3000元/月÷30天/月×180天=18000元。保险公司、陶平、施菊华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49元/天。杨秀珍称其本人是做小生意的,按照大概月收入3000元主张误工费,如庭后3日内不能提供相应误工依据的,同意按照49元/天主张误工费,后杨秀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提供暂住证(为宜兴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于2013年8月29日签发,杨秀珍暂住地址为屺亭街道东郊花园304号47幢103室)、由宜兴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加盖公章的暂住人口信息表(记载杨秀珍历史暂住地址为宜兴市新庄街道王婆村西蒋巷15号、到达日期为2010年3月17日,暂住处所为租赁房屋)、暂住人员状态表(其中杨秀珍分别于2010年3月、2010年6月、2013年5月、2013年8月在新庄派出所、宜兴开发区派出所登记信息),杨秀珍称其已在宜兴生活十多年,但最早于2010年开始办理暂住证,故要求按照本地城镇标准主张���疾赔偿金。保险公司、陶平、施菊华质证后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也不认可该项损失。7.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10年×10%÷2人=10185元,提供证明(系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轿子山派出所与西秀区轿子山镇大寨村民委员会出具,内容为该村村民王秀英共生育杨秀珍、杨建英两子女,王秀英无退休工资,也无其他收入来源)、户口簿复印件(登记户主为王秀英,出生日期为1944年6月10日,户籍地在贵州市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大洋村1组)。杨秀珍称其母亲生活在贵州市农村,但认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陶平、施菊华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方式也无异议,但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也不认可该项损失。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主张)。保险公司、陶平、施菊华质证后不认可该项损失。9.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陶平、施菊华质证后认可300元/天。杨秀珍同意按照300元计算交通费。保险公司就其抗辩举证及杨秀珍、陶平、施菊华质证意见为:提供《调查报告》复印件,内容为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受保险公司委托于2014年9月7日就杨秀珍的居住情况进行走访调查,但询问了20多个居民及杨秀珍居住的东郊花园47栋103室隔壁的104室邻居,均告知不认识杨秀珍,103室及304室经敲门室内无人应答。保险公司主张派人至杨秀珍暂住证的地址调查并形成该调查报告,故对杨秀珍的暂住情况有异议,申请法院调查。杨秀珍质证后不认可,认为报告是保险公司自己做的,其确系长期在宜兴居住,所以派出所的记录是连贯的,因其是贵州人,可能本地人不太认识。陶平、杨秀珍质证后认可派出所的记录即杨秀珍主张暂住的证据。陶平就其抗辩举证及杨秀珍、施菊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提供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主张事故发生后为杨秀珍垫付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按780元计算、修理费150元。杨秀珍、保险公司、施菊华质证后无异议。2.当庭播放手机视频一段(庭后提供了记录的视频的U盘,视频中可见一年长女性坐在路边一小摊旁边),陶平称该视频是2014年2月27日其在巷头路附近拍摄到杨秀珍在做生意,故对杨秀珍的伤残有异议。杨秀珍质证后对视频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且认为根据陶平的陈述该视频录制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左右。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视频可以作为其公司对杨秀珍伤残异议的参考。施菊华质证后没有异议。原审中,陶平、施菊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20%的非医保类用药由陶平承担。上述事实,有杨秀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表、暂住人员状态表、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复印件,陶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因交警部门认定陶平负全部责任,故杨秀珍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陶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陶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陶平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在杨秀珍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20%的非医保类用药费用��陶平负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杨秀珍总损失的确定: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50元,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陶平、施菊华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杨秀珍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该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杨秀珍对其在本地常住提供了暂住证及派出所的暂住人口信息表、暂住人员状态表,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证据,故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杨秀珍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85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应予支持。杨秀珍未能证明其主张的3000元/月的误工费标准,故其误工费以保险公司、陶平���施菊华认可的误工费标准49元/天×180天=8820元计算为宜。综上,杨秀珍的总损失为10608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478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计115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又因陶平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20%的非医保类用药由陶平承担,故革除应由陶平负担的该部分费用(820元+9000元)×20%计1964元后,保险公司应赔偿杨秀珍合计104119元。因陶平已为杨秀珍垫付了9930元,故超出1964元的部分计7966元应视作为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秀珍104119元,其中支付杨秀珍96153元,支付陶平7966元;二、驳回杨秀珍对陶平、施菊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合计2827元,由杨秀珍负担6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760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杨秀珍垫付,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杨秀珍。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杨秀珍的病理基础及被上诉人陶平提供的杨秀珍正常做生意的手机视频,均能反映杨秀珍已恢复正常,不符合评定10级伤残的标准,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残疾赔偿金及与伤残相关的赔偿均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秀珍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系单方推测,不能推翻鉴定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平、施菊华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为:鉴定机构针对杨秀珍身体不同的损伤评定伤残等级,系根据检查结果及按照相关评定规范作出,鉴定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所作基于病理基础的推断及陶平提供的视频资料,所反映的专业性及准确性显然低于鉴定意见,不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婉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