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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孝彬与王忠利、张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彬,王忠利,张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张孝彬,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职员,住九台市。被告王忠利,男,1958年11月27日生,汉族,职员,住九台市。被告张忠良,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职员,住九台市。原告张孝彬诉被告王忠利、张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彬、被告张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彬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忠利因孩子结婚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忠良提供担保。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忠良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其余款项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忠利依法偿还本金5万元;二、张忠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利未出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张忠良辩称,王忠利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万元,王忠利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我替王忠利向原告偿还本金2.2万元及利息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忠利向原告张孝彬借款本金5万元,另一被告张忠良为王忠利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王忠利借张孝彬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到期不还以市政家属楼抵押,西5门7西,还有工资抵押。借款人:王忠利,担保人:张忠良。借款后,被告张忠良给付原告4.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忠利应按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开始计算。庭审过程中,债权人张孝彬与担保人张忠良承认偿还给原告张孝彬本金2.2万元,利息2万元,但在借据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且债务人王忠利并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对于另外已经偿还的2万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因此,担保人张忠良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孝彬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付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忠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忠利负担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晶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