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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梁玉卿与刘秀霞与马淑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萍,梁玉卿,刘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386号原告马淑萍。委托代理人刘军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卿。委托代理人刘秀霞。被告刘秀霞。原告马淑萍与被告梁玉卿、刘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荣、被告梁玉卿的委托代理人刘秀霞、被告刘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梁玉卿以急需用钱为由,找到原告请求给予帮助,原告急人之所急,当即筹措23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为保证被告能按时还款,原告马淑萍与被告梁玉卿就此事专门前往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办理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手续,被告同意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海口市义兴街79号房产(海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同时承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一年之内即2013年2月20日前还清,另外被告刘秀霞(梁玉卿女儿)同意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被告梁玉卿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便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不仅如此,即使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一年有佘,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拖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态度蛮横,以各种事由推脱回避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截止本案起诉前,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和利息552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玉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55200元(按照本金230000元,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1日,按月2%计算)和逾期利息9200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依照借款本金的月标准,从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20个月。该日期之后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按前述方式计逾期利息);2.被告刘秀霞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与诉讼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次拿钱是我妈妈(被告梁玉卿)2010年8月6日在公证处拿了150000元,但是合同写的是2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利息。接着2012年2月20日又加了30000元的利息。共计230000元。后来还给原告的老公王名华共1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马淑萍与被告梁玉卿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马淑萍向被告梁玉卿提供借款23万元,月利率2%,借款日期至2013年2月20日止。同日,该借款合同经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2)琼州证字第91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被告梁玉卿向原告马淑萍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马淑萍借款23万元,被告刘秀霞在《借款收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另查,被告刘秀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丈夫王名华支付14000元。以上事实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据、公证书、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抗辩其只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持有(2012)琼州证字第919号公证书及借款收据,主张被告梁玉卿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秀霞在《借款收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秀霞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刘秀霞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秀霞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秀霞对被告梁玉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秀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丈夫王名华支付共计14000元,原告否认是被告刘秀霞向其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刘秀霞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玉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淑萍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9元和保全费2406元,由被告梁玉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子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符芳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