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自明与杨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自明,杨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1号原告马自明,男,回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玉忠,男,回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马自明与被告杨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自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21日,被告因需要向银行偿还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16234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几日后便及时偿还。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23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马自明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杨玉忠向原告借款162343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杨玉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马自明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杨玉忠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62343元的事实,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300元,现下剩161043元未予偿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杨玉忠向原告马自明借款162343元,被告杨玉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自明现金162343元(壹拾陆万贰仟叁佰肆拾叁元),用于还杨玉忠的贷款。借款人:杨玉忠(捺印)2012年1月21日。”借款后,被告杨玉忠先行向原告偿还1300元,现下剩16104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自明与被告杨玉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自明按约向被告杨玉忠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杨玉忠偿还下剩借款1610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自明借款161043元。被告杨玉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元,减半收取1773.5元,由被告杨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