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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12-25

案件名称

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常蓉、被告王俊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蓉;王俊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初字第00895号 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合阳县城西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党敏,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蓉,女,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新建巷29号院10号,居民. 被告王俊伯,男,汉族,住澄城县赵庄镇,农民. 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蓉、被告王俊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蓉、被告王俊伯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常蓉在原告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蓉在原告处购买“乘龙”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345738元,借款金额为265738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常蓉每月偿还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常蓉共偿还143138元,剩余1226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蓉拒绝偿还。无奈之下,2014年5月原告将车辆扣回,经评估车辆价值为574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中介将车辆以50000元出卖,该笔欠款在扣除停车费700元,鉴定费500元,二保455元,借款利息4920元,管理费800元和滞纳金2125元后实际卸帐40500元,与上述欠款相抵后,剩余82100元未偿还。被告王俊伯是原告和被告常蓉买卖合同的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常蓉偿还欠款82100元,被告王俊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常蓉购车借原告款265738元,被告王俊伯自愿为被告常蓉借款担保等事实; 2、明细分类表两页,用以证明被告常蓉还款的具体情况; 3、价格认证意见书一份、非税收入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鉴定价格为57400元,鉴定车辆花费500元; 4、委托书一份、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处理价格为50000元; 5、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车辆自扣回后至出卖前,原告停车花费700元。 被告常蓉、被告王俊伯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常蓉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常蓉提供“乘龙”牌牵引汽车一辆,总价款为345738元,被告常蓉提车时付款80000元,其余车款265738元由原告借给被告常蓉,借款期限24个月,月息1分,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每月25日前还款,被告常蓉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按所欠款项以月息2%计算承担滞纳金。被告王俊伯自愿为被告常蓉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评估等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未还清车辆欠款前,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交纳管理费200元。原告有权扣押车辆进行处置,车辆处置费用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等,不足部分。被告仍应偿还。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常蓉共偿还欠款本金143138元,清偿利息78751元,管理费10600元,滞纳金6357.82元,剩余欠款本金122600元未偿还。2014年5月,原告将车辆从被告常蓉处扣回,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合价认发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该车辆认证价格为574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将车辆以50000元出卖。另原告鉴定车辆花费500元,下剩欠款利息算至车辆出卖时为4920元,滞纳金为2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蓉签订的合同形式虽为借款合同,但从合同反映的内容看,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常蓉在经营过程中未及时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车辆扣回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委托鉴定,鉴定的价格由国家专业机构做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以稍低于评估的价值变卖车辆,合理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欠款利息和滞纳金算至车辆出卖时,合理合法,被告常蓉应清偿。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常蓉应清偿。原告主张停车费700元、车辆二级维护费455元等费用,合同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管理费800元,按照被告实际经营的期限与原告实际收取的管理费计算,被告常蓉已全部负担,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常蓉应承担欠款为122600-50000+4920+2125+500=80145元。被告王俊伯对被告常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80145元; 二、被告王俊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5元,原告负担55.5元,被告常蓉负担1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红丽 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 人民陪审员  曹稳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