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明安与张竹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何明安,张竹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何明安,私营业主。被执行人:张竹祥,从事建筑业。何明安与张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甬象西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张竹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何明安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竹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明安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4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