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内蒙古乌兰浩特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月1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诈骗、盗窃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乌兰浩特市铁西街精英二手汽车店内以购买汽车试车为由,将被害人陈某甲的吉利熊猫轿车(×××)骗走。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26070元人民币。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白城市大旭二手车交易店内以给车辆过户交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1000人民币。2012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洮南市团结街安达二手车商店以购买汽车试车为由,将被害人李某甲的银灰色捷达车骗走。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24800元人民币。2012年12月20日10时39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白城市八仙新村丫丫超市院内盗窃一条狗。2012年12月25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洮北区铁路南胜利长生安康地炉烧烤店路南,盗窃一台黑色现代悦动轿车(×××)。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70000元人民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二)被害人陈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杨某甲、贺某甲陈述;(三)证人陈某乙、邱某某、何某某、杨某乙证言;(四)书证;(五)辨认笔录;(六)鉴定意见;(七)视听资料。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0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187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其他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乌兰浩特市铁西街精英二手汽车店内以购买汽车试车为由,将被害人陈某甲的吉利熊猫轿车(×××)骗走。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26070元人民币。扣押后返还被害人。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白城市大旭二手车交易店内以给车辆过户交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1000人民币。2012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洮南市团结街安达二手车商店以购买汽车试车为由,将被害人李某甲的银灰色捷达车骗走。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24800元人民币。2012年12月25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洮北区铁路南胜利长生安康地炉烧烤店路南,盗窃一台黑色现代悦动轿车(×××)。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70000元人民币,扣押后返还失主贺某甲。2012年12月20日10时39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白城市八仙新村丫丫超市院内盗窃一条狗。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乌兰浩特公安局于2012年12月31日扣押杨某乙吉利红色熊猫汽车一辆及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车钥匙,后发还给陈某甲;扣押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保险业专用发票。(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提取、扣押的北京黑色现代悦动轿车已发还给贺某甲。(3)李某甲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录像截图,证实截图中的男子就是骗其捷达轿车的人,图中的银灰色捷达车就是被骗走的车辆。(4)李某甲提供的机动车买卖协议,甲方魏士千将×××捷达车于2012年11月3日以31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李某甲。李某甲提供的被盗×××捷达车的行驶证及2012年11月26日车辆转移登记信息。李某甲提供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魏士千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骗捷达车的车辆状况。(5)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证实北京现代牌(×××)被盗。(6)车辆照片说明,证实民警在抓获马某某时现场发现被盗车辆×××,经马某某指认,该车系其偷盗,并拍照扣押。(7)车辆照片说明及车辆信息。北京现代轿车,黑色,机动车所有人:贺广成,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2月18日,车牌号:×××。(8)协议书,2012年12月22日刘贺(马某某)与杨某乙签订买卖协议,将×××红色吉利车以18000元卖给杨某乙。(9)释放证明书,马某某因犯盗窃、诈骗罪2007年被乌兰浩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10)刑事判决书,(2005)乌刑初字第112号判决书马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7)乌刑初字第143号判决书撤销马某某宣告缓刑五年部分,因犯盗窃罪、诈骗罪加前罪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9)马某某的身份信息。(二)鉴定意见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白价认刑鉴字(2014)6号关于马某某盗窃案所涉轿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黑色现代牌悦动轿车,车牌号:×××,注册时间:2011年2月18日,于2012年12月25日被盗,盗走时行驶里程:3.7万公里。鉴定价格为70000元整。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鉴字(2013)9号关于豪情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豪情轿车,型号HQ7102E4,发动机号B1H000123,2012年12月13日被盗,鉴定价格为26070元。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白价认刑鉴字(2014)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捷达FV7160CIX轿车一辆在鉴定基准日2012年12月25日的价格为人民币为24800元。(三)辨认笔录(1)杨某甲辨认出8号马某某就是骗其1000元的人;(2)李某甲辨认出5号马某某就是2012年12月25日在洮南安达二手车商店诈骗其的人。(四)视听资料被告人马某某偷狗时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偷狗的过程。(五)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证言,洮北分局刑警大队,询问人:贾宏伟付冠强,侦查卷P34-37):我和贺某甲是很好的朋友,2012年12月25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贺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开着他的黑色现代悦动轿车,车牌号×××去接他的岳母,我就拿钥匙开车到新华南胜利市场安康地炉烧烤路南的楼下接贺某甲的岳母,她家在一楼门市,我到贺某甲岳母家楼下后,我下车进屋上了个厕所,当我上完厕所发现车不见了。贺某甲岳母家就一楼门市,我把车就停在长生安康路南的门市楼前,我车头冲西,车尾向东停在一楼门市的前面。我下车没锁车,我怕车里冷,就将车启动着开着暖风,也没拔钥匙,我就下车进屋上厕所了。车有八九成新,车的左右车门有明显划痕。(2)证人邱某某证言:本月25号上午九点多,我去找安达二手交易店找李斌给车落籍,我到店里看见李斌和一个30多岁的男的在交谈,那个男的说要买台车,那个男的问李斌门口停的银灰色能打着吗,李斌说能,不一会他俩进屋了我也跟着进屋了,后来那个男的说再看看银灰色捷达车,因为李斌都给我联系完了,我出门就开车去落籍了,后来听说那人把车开跑了,他身穿一身绿色,连鞋都是绿的。(3)证人何某某证言: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有个男的来我这里看车,说要买车,他先是看上了一台新的捷达,我和他说天太冷车打不着,要不你试试那个老款捷达,那台能打着,后来那个男的和我对象李某甲说他想买台捷达给他媳妇开,让他试试那款老的捷达,当时我家门口的摄像头把整个过程记录下来了,但是录像被我弄没了,我这里有那个录像的截图照片。那台捷达车的所有人叫魏士千,当时我和魏士千买卖车的时候签定了购车协议,已经将协议的复印件交给了公安。他卖给我的价格是31000元。嫌疑人将车开走4、5分钟时,我丈夫看他把车开远了,才开始追,因为捷达车没有挂牌照,他开出去也会被交警截住,另外那个男的说就开车在附近转一圈,试试车,我以为就在眼皮子地下转一圈,所以我们就相信了他没留下他的身份证件和联系方式。没想到他开了那么远。报案的时候我说这车值35000元钱,是因为那台车买的时候是花了31000元,买回来又花了三千多修理,换电瓶、音响等一些东西,所以说那台车值35000元。(4)证人杨某乙证言:我今天中午11点多,收了一台红色吉利熊猫×××的汽车,卖我车的那个男的,炮头、中等个,当时讲好18000元,我付给他15000元,说好剩下3000元周一过户后给他。卖我车的时候手续全,行车证、保险单、登记证书都有。车主叫肖平,我和那个男的签定了买卖协议,那个人说没带身份证,就留下了手机号。协议书留下的名字是刘贺,他当时说这车没事,车主是他妻子,周一来这过户。当时是周六双休日公安机关不上班,我大意了就没有去查这车是否是盗抢来的。当时有证人,证人当时买了我一辆捷达车,证人的电话号:151XX****XX。我家有录像,我听说那个人把我收的吉利熊猫车另一把钥匙和另一张保险单卖给了白城市一个叫杨某甲的人。当时是让这个人提档后再把余额补齐。我和杨某甲都是卖二手车交易的。我收完这车后才知道的。(六)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今天上午9点多,我在自己家开的安达二手车交易点待着,来了个30多岁的男子,说想看二手车。说:那台灰色的捷达车能打着火吗,我说能。他说我想试试车,上车就给我开跑了。到现在还没有回来。开我车的时候他就说试一圈,没说去哪试车,开走了就没回来。他开走的时候也没有留下相关证件和联系方式。他从我家把车开走就一直向西开了。开走的是灰色的捷达车。车牌号是×××,车开走没有挂牌照。价值35000元。(2)被害人贺某乙陈述:2012年12月25日10点20分左右,我把我的黑色悦动轿车,×××,给我朋友陈某乙开着去南胜利市场那接我岳母,在2014年12月25日10点45分左右陈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车让人开跑了,我就来报案了。被盗时我没开,是我朋友开的。我的车是2011年3月份买的,车有八、九层新,买时花了113000元,现价值90000元,我的车左右车门有很多划痕,驾驶位车门有一个明显的小坑,露底漆了,车大本在后备箱,车落籍是我父亲贺广成。被害人贺某丙陈述:我的车是2012年12月25日中午被盗的,当时是我朋友陈某乙开的。我的行车证放在副驾驶手抠里了,后备箱有一双阿迪达斯的运动鞋价值500元左右,夏天车坐垫在后备箱放着价值400元左右,一件长袖衬衫放在后挡风玻璃那了价值200元左右,车的售后手续还有车辆大绿本都放在车后备箱最里面明面了,还有一个孙奉驾驶证,驾驶证上贴的是我的照,驾驶证在遮阳板上夹着了。车当时驾驶位有一个小坑,车的副驾驶位置有划痕。车当时跑了三万七千多公里,当时车让我朋友开走了,我让他去接我丈母娘了。车况挺好的,左右车身有一些划痕,其他情况没什么事。买的车是新车,登记名字是我父亲贺广成的名字。(4)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2年12月13日10点多,马涛到我店里说要买车看车,他以前在我这里买过车,他相中一款红色吉利熊猫牌轿车,并要试试开,我就把这台车的钥匙给了他,开车出去跑一圈就给我送回来了。晚上6点多马涛给我打电话说,还要看看红色吉林熊猫牌轿车,我就回店里了,他说再开车去修理厂看看,如果没有什么大毛病就要了。他开车走后40多分钟,我给他打电话问咋还没有回来,他说给车换个带速电机,我说:别换了,行就行、不行就不行,你别弄坏了。他说马上回来。我再过10分钟给他打电话,他就关机了至今联系不上他。车牌号是×××,这车价值29000元。(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今天上午10点39分,我家放在超市房后面的狗笼子里的狗被盗了。我家有监控记录一个男的开着红色吉利熊猫牌轿车,车牌号是×××,我丢的狗的是黑色藏獒,7个半月大,价值一万四千六左右,我买时是狗崽,花六千元买的。(6)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有个陌生的年轻男子来我的车行,说要把他的吉利熊猫汽车卖给我,他说少两万八千元不卖,我说这个价可要不了,他就开车走了。过了两天,他又来车行找我,问多少钱我能买。我就给沈阳的朋友打电话说了车况,沈阳的朋友说两万五千元我们收,我就和那个男的说23000元收,他说他给他媳妇打个电话和她商量,过了一会说他媳妇同意了。然后我就和他说车过户的事情,他和我说:这车是他从乌兰浩特买的,当时买下来是想给他媳妇练手的,现在想卖了。他让我把身份证复印件和两千元定金给他去过户,过户完再把剩下的钱给我。当时我身上就一千元钱,我就给了他一千元钱。还给了他一张我身份证的复印件,我又让他把那台红色吉利熊猫轿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保险发票、机动车强险单、车钥匙等一些过户用不到的东西留下来。他走了以后我还想他是不是骗子,因为经常有人在我这卖二手车的,很少有像他这么痛快的。当天下午的时候我给他打电话,他说找代办的办着呢。刚才还给我打电话说马上要办完了,晚上七点肯定回来,让我把钱准备好。到了晚上七点多看他还没有回来,我就给他打电话,电话没人接。过了一会,他发来一条短信,第二天早上我就又给他打电话,一直没有人接,我又给他发了条短信,他那边没有反应,我当时就感觉被骗了,之后那个男的就没信了。直到过了两天我听说洮南有一个买卖二手车的的人把他的吉利熊猫车买了,买完后还被公安给扣了,我才知道被骗了。当时给这个男的1000元钱是定金,我没有给他写收条之类的凭证。(七)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我的外号叫马涛子,我在2003年的时候,因为盗窃别人手机,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所外执行。2005年因盗窃罪,被乌兰浩特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7年因盗窃罪,被乌兰浩特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乌塔其监狱服刑,2011年5月份释放。我是在2014年1月11日下午5点钟左右,在乌兰浩特市五一街阳光小区内被警察抓获,带到公安机关来的。2012年12月份中旬,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是中午十一点多,在白城市胜利市场西门南侧的道边上,一家洗头房门前,我偷了一辆黑色现代牌悦动小轿车,车牌号是×××,当时车是启动的,我看车内没人,就进到车内将车开走了。这辆车我一直自己用了,直到今天被抓。我偷这辆车就是想自己用,在偷这辆车之前约半个月前,我在乌兰浩特市想买一辆车用,当时我在铁西结核医院附近的一个卖二手车的店在看车,我看中了一辆红色吉利牌小轿车,当时那个老板说这辆车卖三万元钱,我就没买,我回去后,又想买,晚上七点多钟,我又去找那个老板,他给我便宜了一千元钱,我说车有点毛病,想开回去试试,找个修理部看一下,他同意了,我开到乌钢西侧一个修理部,但那修理部关门了,我往回走时,看到副驾驶手扣内有一个袋子,我打开看,是这辆车的手续,当时我就产生了想要把车骗走的想法,我直接把这辆车开到了白城市,在白城市呆了约四、五天,我把这辆车卖给了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得了一万五千元钱,之后,我又在白城市待了十来天,看到了路边的这辆黑色现代轿车,然后就把这辆车偷着开回乌兰浩特市了,这辆车我一直自己用了。(2)、我在乌兰浩特找到了一个买二手车的地方,我和卖车的人说我要试试那辆红色的吉利熊猫车,然后他把车钥匙给了我,卖车的人还没上车,我就把车开走了。然后我就把这台车开到了洮南,过了几天我就把汽车的车辆发票、保险、车辆完税证、保险发票、大绿本发票等一些手续卖给了白城零公里灯塔附近的一个买二手车的地方,是两个男的接待的我,我和他们说我要卖车,他们看了我的手续说让我把车的手续先过户了再来卖,他们就给了我1000元钱让我过完户再来卖,先把我这车的手续押在他们那。我知道那个车不能过户,我就拿着那1000元钱在白城呆了三四天去了洮南,之后在洮南我把那台熊猫卖给了洮南车站南侧第二个路口,西南角第一家的买卖二手车的一对32、3岁两口子,我卖车的时候自称是刘贺,当时我和他家还签定了一份协议,就是用刘贺的名字签的。(3)、我在洮南找了一家卖二手车的地方,我和老板说我要买车,老板说:试试那个捷达呗,都打着火半天了,老热呼了车里。他说这辆车22000元,我就上了那台白色捷达车,然后我就开车往西走了,顺着那个二手车行往西走了一段又往北走,大概开了能有两公里,那个捷达车就开始冒烟,我就把车挺进了道西的一个胡同,我就从车上下来,上了一台公共汽车小客就走了,后来我打车找了一圈没有找到二手车行,我就打车到了白城,随后在白城偷了台北京现代悦动就回乌市了。我记得当时老板说这车22000元,他报案时说35000元,可能是我记错了。我不是以买车的名义想骗走这辆捷达车,开始是真想买车了。当时试车的时候我身上有卖熊猫车的15000元钱,在白城卖手续1000元钱,另外我还有点。这些钱不够我开走的这辆捷达车,但是当时老板让我试试,我就把车开走了。后来因为车冒烟了,再开就着火了,所以我就把车停在了道边。后来一年多我把这事给忘了,就没有再去洮南通知卖车的人。我认为我把捷达车开走是诈骗,我当时要是回去通知车行的老板就没事了。但我没有通知他,我认对我的处罚。本院针对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均能佐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已供认不讳。被告人马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诈骗所得吉利红色熊猫汽车一辆扣押后发还给陈某甲,扣押的北京黑色现代悦动轿车已发还给贺某甲,本院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各情节,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000元,属盗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计51870元,属诈骗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诈骗所得款24800元,杨某甲诈骗所得款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