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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4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唐文树与程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树,程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4701号原告唐文树。委托代理人刘月东,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咏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强。原告唐文树与被告程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洪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咏立、被告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材料、规格为被告制作不锈钢雨棚,累计拖欠原告价款135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此款。因被告始终未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雨棚价款1350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3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制作安装完成后,至2014年11月才验收,期间发现雨棚玻璃有破损。被告要求原告将破损玻璃重新安装后,再向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材料、规格为被告制作安装不锈钢雨棚,完工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价款135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此款,如到期不付则按银行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2014年7月26日被告交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但未能兑付,此款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证实雨棚玻璃破损系原告施工造成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安装不锈钢雨棚,原告完成制作安装任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雨棚价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135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以尚欠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2倍计算的利息为756元。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安装玻璃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文树雨棚价款1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6元,共计人民币142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秀华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