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昊运绣花机有限公司与陈长林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昊运绣花机有限公司,陈长林,张凤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运绣花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法定代表人付亚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金,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林,男,1960年4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张凤林,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昊运绣花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长林、原审被告张凤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陈长林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轻包合同》,约定由我承接被告的出租房的楼房用电线分布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自2013年10月18日开工,于2013年11月13日竣工,工期25天。同时约定工程承包价按建筑面积22元每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工程款2178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9800元。我认为,我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轻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理应共同遵守。同时,我认为乙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对方已经接收工程,并已正常使用至今。被告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我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工程款31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昊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方未签订过该合同,也无人知晓该合同,张凤林当时确实在公司工作,是看门的,但是公司未授权其签合同,且公司也未履行该合同,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张凤林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以前在昊运公司工作过,负责看门,但是签合同的时候我是去办离职手续当中,陈长林说为了办小额贷款,让我签字证明他的证明能力,我大概看了合同,我就签字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昊运公司(甲方)与陈长林(乙方)签订《工程轻包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楼房用电线路分布;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姚辛庄村;乙方承建昊运楼房日常用电线路分布;具体内容,综合布线,按甲方电路要求施工;本合同工程定于2013年10月18日开工,于2013年11月13日竣工,工期25天,甲方提前三天通知乙方开工日期;本工程承包价按建筑面积22元/平方米计算,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付款方式,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由张凤林与陈长林签字。合同签订后,陈长林进场施工,并于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完毕。现昊运公司已实际使用诉争工程,但双方未结算,昊运公司亦未支付陈长林工程款。庭审中,昊运公司与张凤林均认可张凤林在签订《工程轻包工合同》时系昊运公司雇员;同时,陈长林有证人到庭证明诉争工程进场施工情况、张凤林及昊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亚东在施工现场的情况,并提交施工图纸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凤林与陈长林签订的《工程轻包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对昊运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昊运公司与张凤林均认可签订《工程轻包工合同》时张凤林系昊运公司职员,且合同签订后张凤林能顺利按期进场施工,并有张凤林、昊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亚东在施工现场的事实,故张凤林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确认为职务行为,《工程轻包工合同》对昊运公司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陈长林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且昊运公司已实际使用诉争工程,昊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陈长林要求昊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约定单价结合施工面积予以确定。关于陈长林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因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交充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昊运公司辩称电路工程系由案外人马×实际施工完毕的辩解意见,但其证人马×的证言表明马×承包的为装修工程,未包括全部电路部分,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昊运绣花机有限公司支付陈长林工程款二万一千七百八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陈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昊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陈长林从未签订合同,陈长林也未干过此工程,对方提交的《工程轻包工合同》是与张凤林所签,张凤林是我公司看门的人,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这一点陈长林是知道的,张凤林也不承认是代表公司签的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没有通知张凤林到庭,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长林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承担。陈长林同意一审判决。张凤林同意昊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诉讼中,陈长林曾提交昊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亚东与陈长林有关承建付亚东公司厂房上水工程的合同,该合同的签署人是李佳。昊运公司表示李佳是公司员工,但对是否是其签字及是否有上水工程不清楚,真实性不能确认。二审诉讼中,昊运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李佳以前干过工程,李佳代表公司签订过合同,其以前主管财务等工作。一审诉讼中,昊运公司申请证人马×出庭作证,马×作证称:8月底开始施工,11月份之前完成的,我干的活是合同约定的,其中弱电没有干,强电有一部分干完了,还有一部分没有干,因为缺线路,不是集中在某一部分。二审诉讼中,本院要求昊运公司在庭后三日内提交与本案有关工程的施工图纸予以核对,昊运公司并未提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以上事实,有《工程轻包工合同》、施工图纸、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长林是否与昊运公司存在本案诉争的楼房用电线路分布的《工程轻包合同》及是否履行了该合同。本案的诉争合同系陈长林与昊运公司职工张凤林签订,昊运公司以张凤林只是昊运公司看门人,无资格签署合同为由否认合同对己方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陈长林曾经承包付亚东公司后座房上水工程,当时签订合同的双方为昊运公司职工李佳及陈长林,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由此可见,双方曾有以昊运公司员工代为签署合同并履行的先例。因此昊运公司以张凤林无资格签署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且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建设工程合同的对象系指向昊运公司的财产;从合同约定的单价看,与经昊运公司认可的付亚东与马×的工程单价相同;从工期看,张凤林的合同与马×的合同是前后相继关系;且马×否认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昊运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建筑物,而昊运公司又未提出该工程的其他施工者。陈长林也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施工图纸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昊运公司虽不认可,但在二审诉讼中,本院要求昊运公司在庭后三日内提交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予以核对,昊运公司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能够认定昊运公司系《工程轻包合同》的相对人,且陈长林已经履行了合同。故一审判决支持陈长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昊运公司上诉主张的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张凤林已经在2014年8月6日的庭审中出庭并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张凤林之后未出庭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且本案一审并未判决张凤林承担民事责任,张凤林的权利义务并未因此受到影响,故本案并不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于昊运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昊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陈长林负担90元(已交纳),由北京昊运绣花机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北京昊运绣花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宫 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