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尚武、尚烨与张二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武,尚烨,张二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690号原告尚武,男,汉族。原告尚烨,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深钧,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莉荣,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花宁,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武、尚烨与被告张二恒租赁��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武、尚烨诉称,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路中段嘉祥世家10101、10201、10301号商铺用于经营“秦膳宫酒楼”,房屋租金为每月210000元,租期从2011年8月8日至2021年11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及租金150万元。合同签订时,租赁房屋的现状为毛墙毛地,水电气及消防均未达到交房使用标准,被告承诺15日内完善应尽的水电气及消防验收等先决条件,被告要求原告先行装修,原告遂开始装修。装修及设备采购基本竣工到位后,上述被告应尽的义务仍未有任何进展。后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8日前保证水、电、气及消防等全部到位,否则愿承��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装修和设备采购共投入资金1300万元)。原告试营业期间终因各项手续不具备,尤其是消防验收合格未得到批准,致使其他证照不得办理,被雁塔区工商局及雁塔区消防大队以书面形式责令停业。之后原、被告经过多次沟通,被告要求原告利用自身的各种条件及优势帮助被告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其费用移入房费以后结算。经原告多方努力,终于在2013年4月9日取得了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报告书”。同时接入了燃气,但电的问题由于原告实在无力垫付,直至今日店铺仍然没有正常的电力供应(目前仅有隔壁建筑工地的照明用电)。致使原告的经营造成重大损失,无法正常运营。被告自2013年4月9日得知,原告已经取得了“消防验收合格报告”后,不顾自己的违约及原告遭受的巨额损失,多次全额索要房租且不承担原告代替被告前期办理各种手续的��部费用,如果不签署该欠条,则将封门、解除合同威胁原告,使原告陷入困境。原告如果正常经营还有机会弥补之前的损失,但如果一旦被清理出场,则血本无归,并背负巨额债务。在被告的一再威逼下,原告不得已于2013年8月19日签署数额为人民币(370万元整)的欠条,且欠款数额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其中不得扣除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的任何损失,对原告而言是及其不公平的。该欠条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无可选择的情况下的被迫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的欠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二恒辩称,1、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撤销该欠条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尚武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尚武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路中段“嘉祥世家”一至三层商铺,租期从2011年8月8日至2021年11月20日,第1至5年租金为¥258万元/年,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于界期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原告拖欠租金一个月视为违约,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取实欠租金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履行了交房义务,原告自2011年8月8日收房后仅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及部分租金100余万元,此后再未付分文。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始终不能按约付租,仅委托其父尚烨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出具租金欠条一张,确认了截止2013年8月19日扣除之前交付的保证金及部分房租后尚欠被告商铺租金370万元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而该欠条只是原告所欠租金的一个结算及书面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威胁或胁迫,合法有效,况且原告尚武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特别承诺书》也对该欠条有书面确认。故被告请求撤销该欠条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由于水、电、天然气及消防未到位导致自己无法经营没有事实根据。因原告是该商铺开发商介绍给被告认识并促成该租赁合同的,当时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原告及商铺开发商三方就该原告经营所需的基础配套设施问题进行过协商,三方协商后约定由开发商承担经营所需的基础配套设施义务,原告也是完全同意的,并于2011年8月8日三方签订了《备忘意见书》来明确该责任承担问题,该问题协商解决后被告才同意将商铺租给原告。故原告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对商铺的现状��明确知道的,对其经营期间的基础配套设施问题也完全同意由开发商来承担,故关于该问题应该由原告向开发商另行主张,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被告交付商铺后即开始装修并于2012年12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之后就一直对外正常营业,原告2013年全年经营“秦膳宫酒楼”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总计443481.8元,已向嘉祥世家物业缴纳水、电费总计34万余元,尚欠10余万元。所以并不存在原告诉说的无法正常营业。且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将“秦膳宫酒楼”的经营权以568万余元转让,除转让的这568万元外,受让人还必须每月额外再支付原告5-8万元(双方同意,乙方在取得该酒楼经营权期间,按月支付给甲方人民币五万元,当经营综合收入等于或大于100万元起,每月付给甲方8万元),该一系列数据明显说明该酒楼经营状况一致良好,由此可见明显是原告不愿交租而恶意说谎,明显是恶���诉讼。原告诉称其试营业期间由于消防验收不合格导致其他证照不得办理被雁塔区工商局责令停业明显属于无中生有。“西安秦膳宫酒楼”是2012年12月20日登记设立,而秦膳宫酒楼装修后消防验收不合格手续是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试营业被责令停业,明显是因为无照经营才被责令停业,与消防验收没有任何关系。况且根据《消防法》之规定,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而不是房屋出租人。消防验收不合格完全是原告在装修期间不按照消防要求进行装修导致装修后的消防验收不合格,被告根本就不参与原告的装修,现原告装修不符合消防要求而要求被告来承担责任,明显无理无据,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请求撤销欠条的诉求不但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根据,且其租用被告商铺长期拖延租金不但不给,还恶意违法侵占被告的商铺,致使被告的损失无限扩大,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商铺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一年租金258万元,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于界期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原告拖欠租金一个月视为违约,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截止2014年8月8日,除了原告仅支付100余万元外再未支付分文,原告已经拖欠被告租金3年之久,累计600余万元,被告也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一让再让也并未解除合同,而仅仅考虑到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才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欠条,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特别承诺书》对该欠条也有书面确认,对此原告也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当原告知道被告向法院起诉索要租金后才向法院起诉撤销该欠条,明显属于恶意诉讼。��审理查明,被告张二恒委托张红兵(甲方)与原告尚武(乙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中段,物业名称为嘉祥世家,建筑面积为3100平方米(最后以房产证实际登记面积为准,不含公摊面积、最终租金的确定以该面积为准)的商铺。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21年11月23日止,其中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为消防报建日、3个月为装修期,以上报建、装修期均为免租金期。租金为1、70元/㎡/月,年度为258万元(最终以房产证面积确定租金,实行多退少补),该租金不含任何相关税费,相关一切税费由乙方即本案原告承担,甲方即本案被告概不负责;2、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于界期5日之内一次性付清;4、租金调整具体为:2011年8月8日至2015年11月23日为258万元;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为283.8万元;2018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3日为312.18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8月13日原告通过户名为殷晓萍的银行卡向被告的委托人张红兵转账110万元。2014年2月13日合同解除。2013年8月19日,原告尚烨向被告张二恒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张二恒南二环嘉祥世家房租共计叁佰柒拾万元,鉴于张二恒长期催要,待我经济好转一些就偿还。(370万)。欠款人尚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经询,被告称欠条中载明的370万元的计算方法为:258万元(年租金)×2年(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止)+21.5万元(月租金)÷30天×10天(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9日)-110万元(2011年8月13日已交租金)-43万元(21.5万元/月×2月免租期)=370.166万元,免去0.166万元,共计370万元。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欠条、欠条计算方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110万元的租金后,至2013年8月19日再未支付租金。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原告尚欠被告租金37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因受到胁迫才书写该欠条且该欠条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的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称其受到胁迫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某方面的优势,亦未提供其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称该欠条内容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双方2013年8月19日欠条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武、尚烨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原告尚武、尚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妍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