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65号原告: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炎辉、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0年3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1990年8月27日出生),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闹,2009年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争吵后外出打工并分居至今。2013年1月4日,原告雷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公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继续外出打工,双方至今未联系,并一直分居。原、被告现无和好可能,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三,王家大渔场证明,旨证明原、被告居住情况;证据四,民事判决书,旨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不同意与原告雷某某离婚,要求原告雷某某回来一起共同生活。如果原告雷某某坚决要离婚,则原告雷某某应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雷某某陈述内容一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列查明事项,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在不同地方务工,少有联系,处于分居状态,且时间长达近五年,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本院于2013年3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后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雷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甲提出原告雷某某应给付其人民币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相关法律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应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淑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