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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黎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胜辉诉鲁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辉,鲁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吴胜辉。委托代理人马峰,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中。原告吴胜辉诉被告鲁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辉的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辉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09年始连续向原告借款,并提交其家庭享有的林权证、房产证作抵押,考虑其资产实力,经口头议定月利率1%,原告分8次连续向被告出借款项:(1)2009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元;(2)2010年11月13日借款200,000元;(3)2011年1月30日借款500,000元;(4)2011年4月8日借款100,000元;(5)2011年6月10日借款300,000元;(6)2011年7月19日借款100,000元;(7)2012年7月15日借款200,000元;(8)2013年9月2日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总计本金1,700,000元,除第7次借款约定借期1个月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借款本息,被告却避而不见,经再三催告无效,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7日的利息620,400元,并按月利率1%继续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被告鲁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借到原告100,000元,用于周转。2010年11月13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用于周转。2011年1月30日,被告借到原告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1年4月8日,被告借到原告100,000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借到原告300,000元,用于周转。2011年7月19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2012年7月15日,被告借到原告2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3年9月2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用房产证、土地证013319号抵押。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借条、林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议定月利率1%”及“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年底结清借款本息”等其他事实,只有原告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已实际支付,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双方就2012年7月15日的借款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应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该笔借款;其他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于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亦将原告此要求告知被告,被告归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定为2014年9月8日较为适宜。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计算至本案开庭日(2014年12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5,454元(2012年7月15日借款的逾期利息29,554元,其他借款的逾期利息25,900元,共计55,454元)。自2014年12月30日始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胜辉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的逾期利息55,454元,自2014年12月30日始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63元,由原告吴胜辉负担6363元,被告鲁中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英智审 判 员  刘曙华代理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刚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