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5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袁春会与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会,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5681号原告袁春会,女,汉族。被告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697号。法定代表人陈茂雄,总经理。原告袁春会与被告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春会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周转资金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随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70万元。2013年10月6日,就下欠的借款本金17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继续由被告使用,期限截至2013年11月6日。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7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1份、银行汇款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70万元。被告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随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70万元。2013年10月6日,双方就下欠的借款本金170万元达成《借款协议》,由被告继续使用,使用期限截至2013年11月6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下欠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借款协议》,系原始书证,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故该《借款协议》已经生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春会借款本金1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