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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白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某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39号申请执行人郝某某,男,13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白某某,女,35岁,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郝某某因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2)鄂温克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白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1月19日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郝某某抚养费1200元。被执行人白某某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于当日履行了给付义务,并负担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2)鄂温克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朝 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