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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杰诉刘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刘联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809号原告王杰,女,生于1969年。委托代理人王玉俊,男,生于1969年。系原告王杰丈夫。被告刘联伟,男,生于1969年。原告王杰诉被告刘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委托代理人王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联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杰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90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刘联伟的部分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以急用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使用期限两个月。现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联伟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联伟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杰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及汇款单各一张,证明被告刘联伟向原告王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联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杰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刘联伟向原告王杰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刘联伟,2014年7月5日”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王杰通过丈夫王玉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刘联伟汇款300000元。后原告王杰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联伟向原告王杰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刘联伟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杰主张的利息,因书面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当自原告王杰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联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880元,由被告刘联伟承担,暂由原告王杰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