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简伟斌与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96号原告:简某,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邱某,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简某诉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在当日签署《借款合同》、《借据》,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了借款。在《借款合同》、《借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1月11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欠至今仍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按每月人民币56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收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到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人民币4480元;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简某(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邱某(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须每日向原告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原告为止,以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同日,被告邱某即向原告简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列明:本人邱某向简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借款人确认收到出借人现金30000元;被告邱某在借据下方的借款人栏签名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某向原告简某借款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邱某出具的《借据》为据,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某借款期满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故其应承担清还借款30000元本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的利率标准,其中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过高;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逾期利息的性质)为借款本金的3%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提出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要求利息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均属对其权利的处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某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邱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某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元,由被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