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浙江省临安市人,无业,住临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谢红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谢红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临安市於潜镇横山村潜福街检测站门口路段停车时,因打开车门时未注意观察周围路况,而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罗某驾驶并搭乘罗根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及罗根妹受伤,后罗根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罪。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等,临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