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45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与洪顺发、叶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洪顺发,叶剑平,洪文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融民初字第453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负责人魏昌锋。委托代理人林家棋,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顺发,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叶剑平,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洪文强,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福清支行”)与被告洪顺发、叶剑平、洪文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福清支行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洪顺发、洪文强签订编号为129999591573001760《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洪顺发的授信额度为47万元,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6日止;4.2条款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出现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洪文强作为抵押担保人,将其名下的位于福清市融城镇一拂街商业综合楼105单元及3层19号附属间(房产证号为融房权证R字第××号)作为抵押。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在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融房他证TR字第12011**号)。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洪顺发签订了编号为129999591573001760-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顺发向原告借款47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31%;到期还本还款方式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叶剑平与被告洪顺发为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洪顺发未按时偿还本金及贷款利息。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贷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971元也应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16769.54元,共计486769.54元(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8月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971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洪文强作为抵押担保物的位于福清市融城镇一拂街(房产证号为融房权证R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经查,被告叶剑平于2013年6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注销其户籍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起诉时,被告叶剑平的诉讼主体资格已丧失,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的起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8602元,予以退回;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