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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张某。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韩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1日生一女姜某某,现年9周岁。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系再婚,婚前有两个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生女孩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一切都以两个儿子为重。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女儿漠不关心,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9月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生活费分文不给,致使原告彻底失望,故2013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不离婚的判决。在法院判决后,被告仍然对原告及女儿不关心不给生活费,被告从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从2013年1月份发生矛盾才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把所有的财产都弄到她名下了。原告一见面就要钱,不说别的。我们有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和补充协议、收到条,原告拿了四十五万元,还总是要钱,已经给了孩子抚养费,如果离婚,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经济条件好,也有时间管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份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姜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其前妻生育有两个男孩,现在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发生争吵于2013年初分居。原告张某曾向我院提出离婚诉讼,我院2014年5月8日的(2014)新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张某再次提出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姜某认为原告总是向其要钱,造成争吵,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从2013年9月份回娘家后,被告姜某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分割补充协议和原告收到四十五万元现金的收到条,该财产分割协议中原、被告将财产协议分割并履行完毕,其中约定被告给女儿姜某某二十万元现金,该现金由女方保管,姜某某成年后对被告有赡养义务,并约定女儿的抚养费由双方负担,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原告对财产分割协议和补充协议及收到条予以认可。被告姜某提出给女儿的二十万元现金不同意在原告张某处保管,应该由自己保管,原告张某不予同意,表示协议是这样约定的,这个钱是给孩子买房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张某收到条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于2013年初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再次要求离婚,经我院调解不能和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姜某某,母亲对女孩的生活起居照顾较为周到,且女孩到青春期后母亲对其生理和心理成长照顾更为有利,故孩子随原告张某生活为宜,被告姜某每月根据其收入状况,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姜某陈述其每月收入2000元,2000元×25%=500元,被告姜某从2013年9月份开始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姜某应从2013年9月份开始给付。被告姜某要求将给孩子的20万款由其保管,根据原、被告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该款项由原告张某保管,因婚生女随原告张某生活,原告张某是其法定监护人,故该款项由原告张某保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婚生女姜某某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姜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从2013年9月份开始每月5号前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桂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