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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28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明明与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明,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28860号原告魏明明,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晓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龙,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原告魏明明与被告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丽君和人民陪审员闫月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明明起诉称:魏明明与何龙系朋友关系,且从2012年6月开始魏明明受雇于何龙,担任何龙的司机,月工资6000元,时间截止到2012年12月。此��间由于何龙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在2012年6月和11月两次共向魏明明借款158000元,当时答应10天就还给魏明明,但是其后未偿还款项。双方后经过核算工资及借款,重新打了借条,确认欠款数额共计为2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前还清,但是何龙仍未还款。多次催要未果,魏明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何龙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何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何龙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魏明明借人民币158000元,工资42000元,全部金额于2013年4月15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清,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庭审中,魏明明述称上述款项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5万元,2012年9月通过现金方式交付48000元,2012年11月8日交付现金6���元,因魏明明受雇于何龙,担任何龙的司机,故何龙拖欠了工资款42000元。魏明明提交了其配偶李燕梅的取款记录,证明其曾经取款11万元,随后将款项交付何龙。以上事实,有魏明明提交的借条、取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龙和魏明明签订的借条,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魏明明向何龙支付款项,何龙收到款项且通过书面方式对收款事实和金额进行了确认,何龙理应偿还魏明明借款,何龙承诺了约定的还款期限,魏明明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故魏明明主张何龙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龙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明明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何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代理审判员  石丽君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一五年一月十九��书 记 员  胡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