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鲍先委、张红梅等与陈碧波、胡余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先委,张红梅,陈碧波,胡余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3号原告:鲍先委,会计。原告:张红梅,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碧波,农民。被告:胡余钱,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鲍先委、张红梅与被告陈碧波、胡余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鲍先委、张红梅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鲍先委、张红梅以其已与被告陈碧波、胡余钱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先委、张红梅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忠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