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常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XX,男,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侯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常XX谎称其舅舅在晋城市皇城新区有一套120平米的房产,可以单位内部价格出售给郑XX。郑表示愿意购买,被告人常XX遂以需付定金为由,先后骗取郑XX38000元现金。赃款现已全部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XX能够认罪,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常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在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上班的被告人常XX,向同学郑XX谎称皇城相府集团在晋城市开发了皇城新区楼盘,其舅于小介在新区有一套120平方米的房产要出售,能以内部价出卖给郑XX。郑信以为真,表示愿意购买。被告人常XX遂以需先付定金为由,从2014年5月至7月,先后骗取郑XX现金共38000元。后郑XX多次向常索要发票、追签购房合同,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案发后常XX亲属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郑XX,郑表示对常XX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常XX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家庭住址。2、郑XX出具的谅解书,证明郑收到退款,对常表示谅解。(二)视频资料,证明常XX在电脑上制作并发给郑XX假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二人聊天记录,证明常XX欺骗、推托郑XX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于XX证言,证明常XX是其远房侄儿,其没有卖晋城市皇城新区房屋的意向,没有和常XX说卖房的事。2、皇城相府集团会计陈XX证言,证明常XX给郑XX发的收据是系伪造的票据。(四)被害人郑XX陈述,证明常XX以于XX要卖房向其收取定金被骗事实。(五)被告人常XX供述,常对诈骗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XX亲属已将赃款退还,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XX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国庆审 判 员 凌蕊苹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