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民申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寿文与济宁市喜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郑全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寿文,济宁市喜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郑全栋,李绪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申字第2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寿文,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常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喜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路2号任城区供销社*楼。法定代表人:梁汝喜,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全栋,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绪晴,农民。再审申请人张寿文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市喜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乐公司)、郑全栋、李绪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济民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寿文申请再审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一审法官吴智慧在2011年7月27日开完庭后,由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用车接走,虽然张寿文不清楚他们干什么去了,但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的规定。在2011年7月27日开庭时郑全栋出示了从喜乐公司进2.75寸*12发喜庆烟花的发票,张寿文也提供了烟花包装箱,上面有防伪标志,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李绪晴、郑全栋、喜乐公司对烟花系其销售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喜乐公司称没有带来该烟花的进货发票,要求过两天送到法庭。这些事实已全部记录在了(2011)任民初字第1508号案卷当中。开庭后不久,吴智慧法官却要求张寿文撤诉,找到目击证人后再重新起诉。2012年2月张寿文重新起诉后,吴法官说以前查明的事实不再查了,并拒绝了张寿文要求喜乐公司出示进货发票的请求,还将八级伤残降为九级伤残。张寿文查看(2011)任民初字第1508号案卷后发现,郑全栋曾经出示的进货发票被抽走了,开庭笔录没有了,提供的伪劣烟花包装箱也没有了。这些关键证据的丧失导致了判决结果郑全栋、喜乐公司均无责任。这都是由一审法官违法办案造成的。张寿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2011)任民初字第1508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记载,郑全栋提供的是销货清单,并非喜乐公司的发票。该销货清单因没有喜乐公司的印章,喜乐公司质证称无法核对。对于张寿文提供的烟花包装箱,喜乐公司一直没有认可烟花系其销售,也没有承认是自己销售的烟花将张寿文炸伤。庭审笔录、销货清单均记录在(2011)任民初字第1508号卷宗中,张寿文称发票和庭审笔录被人为抽走,喜乐公司对烟花系其销售未提出异议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寿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喜乐公司销售了缺陷产品并致其受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张寿文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办案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综上,张寿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寿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司兴夏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