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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大伟与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大伟,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于大伟。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临河镇徐淮路666号。法定代表人王视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该公司会计。原告于大伟诉被告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坤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大伟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上班期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每天工作均超过12小时。原告找被告要求补缴保险,但遭到拒绝,原告书面告知被告,但被告没有回复。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查清事实,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双倍工资96000元;5、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60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及2014年7月份部分工资共计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坤和公司辩称,被告仅欠原告2014年6月工资4140元、7月工资350元,原告的押金3000元,被告同意支付该款,原告是自己辞职的,对原告的其他请求被告均不认可,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大伟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到被告坤和公司担任驾驶员,原告于大伟在被告坤和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坤和公司未替原告于大伟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5月原告于大伟被调至宿迁市常鑫建材公司上班,2014年6月到被告坤和公司上班,2014年7月31日,原告于大伟离开被告坤和公司,2014年8月1日,原告于大伟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坤和公司发函,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原告于大伟上班6日,在工作期间,被告坤和公司扣留工资累计3000元作为押金。2014年6月工资4140元、7月工资350元,该款被告坤和公司未发放。原告于大伟的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896元。原告于大伟于2014年8月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4]第1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于大伟的仲裁请求。原告于大伟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调令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函、邮寄回执、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于大伟2014年6月工资4140元、7月工资350元、押金3000元无异议,被告坤和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2、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应当支持。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于大伟在被告坤和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坤和公司未替原告于大伟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大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大伟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坤和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函,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日解除。被告坤和公司未替原告于大伟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大伟以此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坤和公司应支付原告于大伟经济补偿。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及2014年6月、7月份6天在被告坤和公司工作,故被告坤和公司应按1.5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5844元。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状态延续至满一年后的期间,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建立,自2013年2月起一个月内,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该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期间原告已明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至迟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年内主张权利,而原告2014年8月才申请仲裁,故2013年8月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时效,故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9月至12月,该期间被告坤和工资已支付相应的工资,则被告坤和公司还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于大伟主张在被告坤和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被告坤和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但原告于大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四个焦点,本院认为,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替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补缴,原告应当向行政部门主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大伟与被告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日解除;二、被告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大伟支付工资4490元;三、被告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大伟返还押金3000元;四、被告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大伟支付经济补偿金5844元;五、被告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大伟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六、驳回原告于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宿迁市坤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