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某抢劫、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扎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劫、强奸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强奸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2日8时30分,被告人郭某在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立交桥北侧祁某某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抢走人民币100元及一部手机。2、2014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邮政局家属楼附近尾随被害人祁某某至其住宅楼楼道内,持刀威胁被害人祁某某,并从被害人身上抢走人民币285元及一条金项链(价值2605元)。之后被告人又持刀将祁某某挟持到楼下简易车库内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如实供认,且有被害人祁淑丽、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提取笔录;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扎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兴安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2012)扎刑初字第57号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以抢劫罪、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林审判员 白玉林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