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京峰与孙洪元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吴京峰,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孙洪元,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吴京峰与被告孙洪元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京峰、被告孙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京峰诉称:2013年,原、被告在临沂市临港区港兴建筑公司合伙干抹灰工程。工程完结后,经过结算,被告孙洪元欠原告吴京峰2700元。被告孙洪元在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半个月内还清。半个月过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洪元偿还原告借款2700元及利息。被告孙洪元辩称:借款属实,但已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向原告吴京峰偿还1000元。原告吴京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洪元向原告吴京峰借款2700元。该证据经被告孙洪元质证无异议。被告孙洪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在临沂市临港区港兴建筑公司合伙干抹灰工程。工程完结后,双方结算,被告孙洪元尚欠原告吴京峰2700元。被告孙洪元向原告吴京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京峰现金2700元,大写:贰仟柒佰元整。孙洪元,2013年11月1日。后经原告吴京峰催要,被告孙洪元以无钱为由拖付至今。原告吴京峰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洪元偿还借款27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孙洪元称已偿还原告吴京峰1000元,原告吴京峰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洪元向原告吴京峰借款2700元,有被告孙洪元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京峰要求被告孙洪元偿还借款本金2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洪元在庭审中辩称已偿还原告吴京峰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吴京峰要求被告孙洪元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京峰偿还借款本金2700元。二、驳回原告吴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孙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