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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执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湖南新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县执字第163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暮云镇牛角塘市场7号。法定代表人郭永忠,总经理。被执行人陈辉(曾用名陈光辉)。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南新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由被执行人陈辉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10000元及违约金42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执行人陈辉承担本案的受理费924元、执行费2180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辉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辉的应得收入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