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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非执字审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高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马新波、赵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高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马新波,赵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非执字审第11号申请人高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马新波,农民。被执行人赵红,农民。申请人高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马新波、赵红计划生育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高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30日以被执行人马新波、赵红计划外生育子女为由,依照《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高计育征(2014)00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6020元。本案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马新波、赵红,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做出的高计育征(2014)00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高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高计育征(2014)00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三日内自动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36020元,逾期将采取强制执行。申请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任动敏审判员  李占国审判员  张新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