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羁押1日)。同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大寨村路口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金某驾驶津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碰撞,造成马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大寨村路口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金某驾驶津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碰撞,造成被告人马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马某当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7.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金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酒精检测报告;4、物证检验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户籍证明;7、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有保审 判 员 赵胜民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