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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关系紧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对我感情不忠,在外行为不检点。被告于1999年12月11日所生育的男孩张某某经亲子鉴定并非我亲生子,被告出轨且隐瞒张某某真实身份的事实使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楼房一处(64.71㎡)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非生子张某某14年的抚养费6万元、亲子鉴定费39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12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现有财产,婚后以76000元买范家屯土地一号楼(64.71㎡),楼房现在价值15万元。双方共同财产1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双人床两张及日常生活用品,现无共同存款,现有债权13000元(其中原告表哥张某欠2000元、被告妹妹王某欠工资款11000元),有共同外债4万元(其中欠原告哥哥张某6000元、欠原告妹夫张某4000元、欠原告父亲张某3万元)。王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诉称登记结婚及分居时间属实。1998年我在松原酒店做小姐,原告去酒店找小姐时我与原告认识。当时我告知原告我怀孕了,原告当时有外债,对我的小姐身份表示认可,结婚后我就不当小姐了,此间我们感情很好。2000年原告去南宁搞传销,从南宁回来之后对我就不好了并说孩子不是他的,在外打工一直未回家。2010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同意离婚,孩子不是他的,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拿抚养费,楼房归我。原告明确知道孩子不是他的,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也不同意承担。被告陈述原告所讲的财产属实,张某欠4000元。原告所讲的外债我不知道,我妹妹王某欠11000元的事有,原告搞传销期间王某还给我了,我用此款偿还借我母亲的欠款。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1999年11月20日被告生育一子张某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现有财产:楼房一处(64.71㎡、坐落在范家屯镇土地一号楼),双方均承认该房屋价值15万元,1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双人床两张,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现有债权2000元(张秀国所欠)。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张某提出离婚并提供了亲子关系鉴定书,清楚表明张某不是张某某的亲生父亲,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王某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鉴于被告王某有过错行为,原告张某行为无过错有权主张被告王某给予损害赔偿,并对张某所付出的抚养费用适当赔偿,具体数额可根据其经济能力由法院酌定。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抚养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64.71㎡的楼房,原、被告均主张该楼房归各自所有且双方均认可该楼现在价值为15万元。考虑到房产为不动产的属性,该楼房现为被告居住,从有利于生产生活考虑,该楼房应为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关于债务方面,原告张某称借哥哥张某6000元,借其妹妹张某4000元,借其父张某3万元,总计4万元未还。被告不承认原告主张,因借款均与原告有血缘关系,故以上债务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13000元(其中原告表哥张某欠2000元、被告妹夫王某欠工资款11000元),被告主张共同债权4000元(张某欠4000元)。原告承认共同债权为2000元,对于双方的其他主张双方均予以否认。本院认定原被告共同债权为2000元,对于双方所诉的其他债权,因互相否认对方的主张,且双方对此均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有争议的债权不予认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之子张某某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楼房64.71㎡、双人床一张、家具一套及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王某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1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楼房分割款75000元。四、原被告共同债权2000元(张某所欠)归原告。五、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对张某某的抚养费25000元。六、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七、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某亲子鉴定费3900元。八、上述三、五。六、七项相加后,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张某108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五、六项,依法改判楼房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赔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子的抚养费6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为:1、原审认为房屋应为被告所有的裁判理由有失公正,缺少事实根据。2、原审对赔偿抚养费的数额根据被上诉人王某的经济能力由法院酌定的依据不足。3、原审裁判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过低,应保护2万元。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张名艳与被上诉人王立凤均认可张某某是1999年8月24日出生,户口本登记的日期不是真实的出生日期,是为了办理二胎证虚报的。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婚后购买的64.71㎡楼房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均主张要求分得房屋,经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均不同意竞价取得。上诉人张某称被上诉人王某有严重过错,不应分得房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本案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以上四种情形。且张名艳与王立凤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张某某于1999年8月24日出生,张某理应知道孩子不是其亲生,王某述称结婚时告知张某已怀孕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判决诉争楼房为女方所有并无不当。且王立凤无固定工作,独立抚养孩子属生活困难。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二、关于张名艳请求的赔偿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张某主张参照吉林省统计局历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无明确依据。原审法院根据王立凤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5000元并无不当,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为5000元亦较为合理。综上,上诉人张名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国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