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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与陈香健,谢方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健,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县那龙镇,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方均,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现住广东省阳东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香健,原审被告谢方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7日,陈香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谢方均、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陈香健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754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谢方均、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6月28日10时20分,陈香健驾驶粤QG25**两轮摩托车遇谢方均驾驶粤QUF5**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香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香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方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香健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医疗费16223.22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中,陈香健与谢方均已在2013年7月30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到了调解,由谢方均、平安保险公司一共赔偿陈香健20000元。对陈香健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法院驳回。(二)陈香健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陈香健诉请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四)陈香健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划分应为1500元。谢方均辩称:其与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该案已经调解结案,陈香健无权再起诉。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8日10时20分,陈香健驾驶粤QG25**两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沿江城区江台路行驶至江台路叠冈市场路段超车时,遇谢方均驾驶粤QUF5**号轻型货车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香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陈香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谢方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香健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6223.22元,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左手第2掌指关节开放性损伤;3、左手掌、左示指血管神经肌健损伤;4、左上、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2个月并加强营养。2013年7月30日,陈香健与谢方均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内容如下:陈香健住院27天,医疗费16223.22元,由谢方均赔偿陈香健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住院出院后误工费及后续医疗费一共20000元,双方车损自理,双方签名,兑现经济,以后互不追究。2013年8月13日,陈香健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陈香健所受的损伤符合被钝器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陈香健的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Ⅹ(十)级伤残。(三)陈香健的左桡骨远端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人民币叁仟元。谢方均驾驶的粤QUF5**号轻型货车属其本人所有,其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谢方均支付陈香健的20000元已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余额为100000元)。陈香健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向法院提供《房屋断卖契约》、水电缴费单(用户地址:岗背东村5巷27号,用户姓名:打印姓名为梁梅芳,手写涂改为陈香健)、广东电网公司阳江供电局盖章的电费发票(用电地址:岗列岗北东村五巷27号,客户名称:陈香健)。其《房屋断卖契约》记载金进才、付木宜将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岗背东村五巷二十七号房屋断卖给陈香健,价格为2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谢方均驾驶机动车与陈香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第4417011201301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香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谢方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陈香健与谢方均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是陈香健与谢方均在自愿、平等条件下达成的结果,予以确认,但该调解协议所列明的赔偿费用并不包括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所以陈香健有权就其伤残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提起诉讼。另外,陈香健起诉的营养费3000元应当属于调解协议里的医疗费项下赔偿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陈香健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陈香健向法院提供了房屋断卖契约、水电缴费单、电费发票等证据,该证据足以证实陈香健在阳江市江城区岗背东村5巷27号居住,而岗背东村已经被城市规定部门划入城镇范围。因此,陈香健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陈香健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并按陈香健十级伤残计算10%为65197.4元;2、鉴定费2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香健的伤残等级及陈香健责任,酌定为1500元,上以合计6899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香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民事责任分担。陈香健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68997.4元属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尚未超出该限额余额10万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陈香健68997.4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陈香健68997.4元。陈香健上述损失尚未超出保险限额,谢方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陈香健交通事故损失68997.4元。(二)驳回陈香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陈香健负担1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542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香健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香健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确认陈香健与谢方均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但未按调解协议进行判决,造成判决错误。2013年7月30日,陈香健与谢方均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内容如下:陈香健住院27天,医疗费16223.22元,由谢方均赔偿陈香健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住院出院后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一共20000元,双方车损自理,双方签名,兑现经济,以后互不追究。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条件下达成的结果,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理应尊重和遵守,原审判决也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以协议不包括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为由,支持陈香健的诉讼请求,不尊重双方在交警部门自愿达成的协议,造成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陈香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谢方均述称:其与陈香健已经签订了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其他意见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香健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司法鉴定费。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香健负主要责任,谢方均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后,陈香健虽与谢方均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谢方均赔偿陈香健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住院出院后误工费及后续医疗费共2000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但该协议签订时,陈香健未进行伤残鉴定,当时并不知道自己的伤情构成伤残,该协议载明的赔偿项目没有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且其在该协议中也没有表示放弃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赔偿。陈香健身体受到伤害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包括伤残在内,现陈香健经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Ⅹ(十)级伤残,证实其身体所受到的伤残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68997.4元给陈香健,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陈香健已与谢方均达成调解协议,不得就本案事故再提起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华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超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