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罗锦添与高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锦添,高永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号原告:罗锦添,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永洪,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罗锦添诉被告高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锦添,被告高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锦添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到款项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诺于同年9月15日归还。至还款日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损害了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承诺的逾期利息(按每万元300元/月,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永洪辩称:关于罗锦添与清溪荔枝园合作经营经济纠纷因由,在2014年4月份起始,清溪荔枝园农庄高永洪自家自行经营的农庄,地址:花都区花东镇杨一村格塘xx号,由于在基建投资付支,经济处于特殊困境,本着暂行停止经营方案,此时被罗锦添看到,心怀不轨的他,便成人之危,假情假意热心帮助,讲得满口仁义道德,无偿帮扶,实存欺诈,骗取侵占农庄,分取股份目的,利用为人正直,单纯愚知的高永洪,欺骗他无文化,容易轻信的心理,不择手段与高永洪制约合作协议条规,以下为罗锦添与农庄达成不成文的协商(合约书)及后期行为。一:从合约的各项条款中便可以看出罗锦添的野心行为,农庄由基建到经营所需的投资金额约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罗锦添只单付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便要分享得到农庄的百分之五十股权,而且其投资的金额,要在农庄一年之内清还,还要索取管理费,农庄经营自负盈亏全由高永洪单方责任承担,罗锦添全然不分担责任亏损,坐享双赢。二、罗锦添在农庄经营中,长期在外购取低劣商品货物(如三鸟、狗猪等生畜)拿回农庄后,高价强行农庄接收,从中谋取私利,稍有不顺其志,便百般刁难,并选择在农庄营业旺市期间,大吵大骂,无理取闹,把车辆停放农庄出入口中间,挡客,把来农庄食饭的客人全部赶走,造成农庄长期无法正常经营运作,并造成农庄亏损甚惨(有录音证据)。三、罗锦添继续灭绝人性地破坏农庄,在迫取农庄清还其合约投资金额款项后,拒绝不肯将原双方所签的合约返还,或作废、撕毁,同时在清还所有欠条款后,拒绝写回收据,不将之前农庄立的欠条归还,立即开车加速离去,继续拿着欠条勒索高利回报。农庄当前被他搞得负债累累,无法经营,现他居心狼肺,还要将农庄告上法庭,在此农庄恳请法庭明案,还我清白。经审理查明:高永洪经人介绍于2014年初与罗锦添相识。2014年4月初,罗锦添(乙方)与高永洪(甲方)签订一份《投资农庄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投资经营清溪荔枝园农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农庄名称:清溪荔枝园农庄。二、农庄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三、农庄经营地点: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杨一村流溪河绿道边。四、甲、乙双方投资合作经营性质。1、甲方为农庄的总体基础建设资金投入人,承担建设总投资。2、乙方为厨具购入的出资人,资金投入额为人民币拾万元。五、甲、乙双方的投资经营责任区分。1、甲方为农庄的实际经营人,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该农庄。2、乙方为农庄厨具购买出资人,不参与农庄的经营管理,按双方约定的投资回报返利份额及年限向甲方计取收益。3、乙方无须承担甲方在农庄经营中出现的亏损责任。六、投资回报年限及返利额。1、甲方按两年向乙方回报返利4万元;第一年回返投资额10万元,第二年回报返利4万元,两年返回投资及返利合共14万元。2、第一年即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甲方按每三个月向乙方返回投资款2.5万元,一年分4期,第一年共返回乙方投资额共10万元;第二年即2015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止甲方每三个月向乙方返利1万元,第二年共返利4万元。七、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负责申领农庄经营所具备的相关工商证照。2、保证本农庄为合法经营。3、系本农庄的安全生产责任人,承担一切经营中的安全生产责任。乙方责任:保证约定的资金投入。八、双方约定。1、甲方承诺在经营中无论盈亏与否,均按约定的‘投资回报年限及返利额’所约定的时间向乙方回返投资额及返利14万元。2、自2015年4月起乙方在本农庄享有10%的股份额。3、乙方自2014年4月起每月工资2800元。4、本农庄在经营中被征收或转让时,甲方仍须按约定回返乙方的投资及返利共14万元。5、本农庄在经营中被征收或转让时,乙方占有其中的征收补偿、转让费10万元。6、甲方将农庄外包经营时仍须按约定的时间回返乙方的投资及返利14万元。同时,乙方仍享有约定的农庄相应股份额。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另办补充协议。”罗锦添于2014年4月1日签署该协议,高永洪于2014年4月2日签署该协议。双方签订《投资农庄经营协议》后,罗锦添以现金方式数次向高永洪支付投资款项,至于实际支付款项的金额,罗锦添称是180000元,高永洪称是132200元。2014年8月1日,高永洪向罗锦添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现我高永洪是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杨一村格塘一庄xx号村民,由于经营农庄需向广州市天河区沙河大街南x巷x号罗锦添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周转,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清还,如遇期不能清还,必须按每万元为300元利息结算,此据立字为凭。”2014年8月2日,高永洪支付10万元给罗锦添,罗锦添向高永洪出具了《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收高永洪返还清溪荔枝园农庄投资款人民币拾万圆整。原投资农庄经营协议中止。”罗锦添称高永洪在出具《欠条》后至今尚未归还该笔欠款,遂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高永洪称《欠条》所载的8万元欠款已于2014年11月18日以现金方式偿还给罗锦添,但罗锦添在收款后既未归还《欠条》原件,也未另外出具收条,而罗锦添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予以否认,高永洪未能提供还款相关证明。本院认为:高永洪与罗锦添签订《投资农庄经营协议》、罗锦添投资入股高永洪的清溪荔枝园农庄,双方实际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后期罗锦添退出合伙关系,高永洪支付给罗锦添10万元后,另出具了欠款8万元的《欠条》一份,以上两笔款项应视为合伙人对终结合伙关系的清算,罗锦添、高永洪对此均无异议。退出合伙关系后,高永洪的农庄重归其本人享有和承担完整的权利、义务,而罗锦添的投资款及收益经结算,则转化为普通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高永洪欠罗锦添8万元款项,有高永洪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高永洪尚欠罗锦添8万没有偿还,故罗锦添主张高永洪偿还该款项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高永洪抗辩称8万元已实际偿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欠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月付3%的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罗锦添关于利息的请求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仅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锦添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二、驳回原告罗锦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高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麦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