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夏春荣与上海嘉定汽配科技城有限公司、胡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荣,上海嘉定汽配科技城有限公司,胡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夏春荣,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夏春明,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嘉定汽配科技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告胡敏,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春荣与被告上海嘉定汽配科技城有限公司、胡敏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海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