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谭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延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建设、谢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吸毒人员金某、邓某某来到被告人谭某租住的房间后,金某要吸食毒品,谭某便打电话要与其暂住在一起的吸毒人员殷某回房间来。殷某来到房间后,拿出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好吸毒工具,而后,以上四人便在被告人谭某租住的房间一起吸食毒品。次日5时许,金某有事离开该房间。当日10时许,吸毒人员毛某某、程某先后来到被告人谭某租住的房间,谭某拿出吸毒工具及未吸食完的毒品,邀请殷某、程某共同吸食。在吸食过程中,吸毒人员曹某某来到该房间,也与殷、程等一道吸食了毒品。尔后,程某、毛某某有事离开了房间。当晚,被告人谭某与殷某、曹某某、邓某某一起吸食了剩余的毒品。同月29日15时许,公安民警清查出租房屋时,在被告人谭某的租住的房间内,将被告人谭某与殷某、邓某某、曹某某抓获,并当场搜缴二个吸毒工具。经检测,谭某与殷某、邓某某、曹某某的尿样检测均呈阳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提取笔录,尿检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市公楼(禁)决字[2014]第2665、2666、26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周旋、张进关于抓获被告人谭某经过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延武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