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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杨永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泰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5日12时许,在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花蕾幼儿园”东北侧外墙拐角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2小包共重0.85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罗某后被人赃俱获,并当场收缴被告人杨某所携带的22.75克毒品氯胺酮。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5日12时许,经与吸毒人员罗远庆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骑乘绿佳牌电动车窜至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花蕾幼儿园”东北侧外墙拐角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2小包共重0.85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罗某吸食,交易后即被人赃俱获,并当场被收缴藏于电动车车座箱内的27小包和1大包共重22.75克的毒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苹果5手机一台及绿佳牌电动车一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一台及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王海娟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伟怡附本判决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