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信越夏宁斯制片厂、信越夏宁斯(香港)有限公司与刘晓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观澜信越夏宁斯制品厂,信越夏宁斯(香港)有限公司,刘晓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观澜信越夏宁斯制品厂。负责人陈捷旋,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越夏宁斯(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捷旋,该司董事。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英豪,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红。委托代理人贺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观澜信越夏宁斯制品厂(以下简称信越厂)、信越夏宁斯(香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晓红与信越厂、信越夏宁斯(香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双方对原审判决信越厂应支付刘晓红2014年2月份、3月份工资共63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信越厂、信越夏宁斯(香港)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晓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信越厂上诉称没有及时发放工资确因其经营出现重大困难,并已与员工代表、工会共同协商达成推迟支付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信越厂确实存在迟延支付刘晓红工资的事实,且刘晓红在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尚未收到信越厂支付的工资,刘晓红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信越厂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信越厂主张计算刘晓红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减去福利450元和餐费补贴2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信越厂、信越夏宁斯(香港)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晓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8427.57元(3344.42元×8.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刘晓红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信越厂、信越夏宁斯(香港)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律师费4825元(34797.57元÷36063元×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信越厂、信越夏宁斯(香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观澜信越夏宁斯制品厂、信越夏宁斯(香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