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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聋哑人),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奇,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姚宇翔、沈奇、翻译人员于维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秦淮区长乐路公交车站,乘坐301路公交车,上车后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机,从郑某挎在右肩的双肩包内窃得KPL牌手包一只(价值人民币50元),手包内有人民币1547元、余额为人民币318.94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一张、余额为人民币102元的DQ卡一张、余额为人民币48元的满记甜品卡一张、余额为人民币52.15元的智汇卡一张、VOCOFUS牌卡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35元)等物品,当被告人陈某欲下车逃离时被南京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郑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徐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及某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亦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秦淮区长乐路公交车站,乘坐301路公交车,上车后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机,从郑某挎在右肩的双肩包内窃得KPL牌手包一只(价值人民币50元),手包内有人民币1547元、余额为人民币318.94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一张、余额为人民币102元的DQ卡一张、余额为人民币48元的满记甜品卡一张、余额为人民币52.15元的智汇卡一张、VOCOFUS牌卡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35元)等物品,当被告人陈某欲下车逃离时被南京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所窃款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在301路公交车上,动手扒窃被害人挎包内手包一只,失主未察觉,其欲下车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将钱包内物品清点。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手包内款物等情况。3、证人叶某、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扒窃得手后欲下车逃离时被南京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害人始终未察觉,后经提醒才意识到被窃。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所窃款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郑某。5、价格鉴证结论书、苏果超市余额查询单、满记甜品余额查询单、智汇卡余额查询表、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KPL牌手包价值人民币5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余额为人民币318.94元、DQ卡余额为人民币102元、满记甜品卡余额为人民币48元、智汇卡余额为人民币52.15元、VOCOFUS牌卡包价值人民币135元。6、刑事摄影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及被窃款物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被抓获归案。8、前科材料、残疾人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有盗窃前科,实施盗窃行为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策人民陪审员  孙红文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