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兰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1986年2月8日出生,傣族,大学文化。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兰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昌源路与兴苑路路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兰某手上查获贩卖的可疑毒品共计3袋,其中两袋内各装有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另一袋系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经称重,净重共计2.0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兰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因其欠一个外号叫“宝儿”的女子八千元钱,毒品是“宝儿”让其帮送用于抵债,送的毒品并不是其本人的。审理中,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的身份信息为:男,1986年2月8日出生,傣族,大学文化。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兰某于2012年4月21日因吸毒被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行政拘留;2013年5月11日因吸毒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陆桥派出所行政拘留。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7日20时,民警接群众举报,举报一名叫“宝儿”的女子贩卖毒品,后用电话与“宝儿”取得联系,并在电话中与“宝儿”约好在西山区兴苑路沃尔玛路口以300元钱的价格向“宝儿”购买10颗毒品“小马”及100元的“冰毒”。民警随即与举报人在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沃尔玛路口附近进行守候,2014年10月7日21时许,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坐电动车来到举报人面前,举报人将300元人民币递给了该男子,该男子拿出一个黑色烟盒时被当场抓获。经当场盘问该男子名叫兰某(男,24岁,云南省景洪市人),民警从其手上的黑色烟盒中缴获一个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0颗红色颗粒状的毒品可疑物及透明塑料包装的晶体状“冰毒”可疑物,后在其上衣左侧内包红梅烟盒内又缴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0颗红色颗粒状的毒品可疑物。3、被告人兰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20时许,其在家中接到一个叫“宝姐”的女子的电话,让其送10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到昆明市西山区春夏秋冬给一个外号叫“光头”的男子。其就在家门口找了一辆拉黑车的电动车,让电动车司机将其拉到春夏秋冬。其到春夏秋冬的时候大概是21时10分,之后就给“光头”打电话,“光头”说在对面沃尔玛的十字路口处,于是其就到了十字路口找到“光头”,在“光头”正掏钱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从其身上搜出了20颗“麻古”和一袋“冰毒”之后,其就被带到派出所。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20时左右其向民警反映了一个叫“宝儿”的女子贩卖毒品的事。之后其与“宝儿”联系约好购买300元的“小马”和100元的“冰毒”,交易地点在西山区兴苑路沃尔玛农村信用社门口的路边。随后在民警的安排下其来到约定地点,其又与“宝儿”联系,“宝儿”给其手机发了一条短信,短信上是1828877****的手机号码,其与该号码联系后看见一个男的坐着一辆电动车过来并向其招手,其过去后从裤包内掏了300元人民币递给那个男子,还欠100元,其正要掏100元钱的时候就被派出所的民警给围住并控制了起来,当场从那个男子手中的黑色金属烟盒子内缴获“小马”10颗和一小包“冰毒”。随后民警又从那个男子的左边上衣口袋内查获了一个红梅牌纸烟盒子里的“小马”10颗。之后其和那个送毒品来的男子被民警带到派出所。5、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21时许,其接到原来经常坐其电动车的一个外号叫“胖子”的男子打来电话,后其将“胖子”从洪家营拉到西山区张家村的沃尔玛红绿灯口处。一个光头男子过来和“胖子”说还差100元钱的事,在“胖子”要递东西给那个光头男子时两人就被民警抓住了,后民警叫其到派出所配合工作。6、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兰某身上所缴获的2.06克可疑毒品,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7、西山分局毒品移交入库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6克已移交西山分局禁毒大队入库。8、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7日23时21分至23时38分,西山公安分局梁源派出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在被告人兰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共计2.06克。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兰某对其犯罪现场进行辨认,辨认出作案地点是昆明市西山区昌源路与兴苑路路口,其于2014年10月7日在该地点帮“宝姐”送毒品。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7日23时10分至23时25分,证人余某某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进行辨认,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叫其用电动车送到西山区兴苑路沃尔玛路边的男子,该男子外号叫“胖子”;2014年10月7日22时00分至22时15分,证人王某某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进行辨认,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10月7日21时40分左右在西山区兴苑路沃尔玛农村信用社门口乘坐电动自行车来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11、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兰某左手拿着的黑色烟盒中提取到外用黄色纸壳包装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0颗(红色颗粒)及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若干;从被告人兰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提取到外用红梅烟壳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0颗(红色颗粒);从被告人兰某左侧裤包内提取到手机一部,并从电话上提取到被告人兰某与证人王某某相互通话的情况。被告人兰某用自己号码为182XXXX****的手机于2014年10月7日21时37分拨打过号码为138XXXX****的手机,于当天21时34分接到过号码为138XXXX****的手机来电。1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昆明市西山公安分局梁源派出所对在被告人兰某身上查获的2.06克毒品及粉红色直板BiRD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兰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0时许,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后王某某与一名外号叫“宝儿”(未归案)的女子电话联系购买300元的“小马”和1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在西山区兴苑路沃尔玛农村信用社路边,之后“宝儿”给了王某某被告人兰某的电话号码,安排被告人兰某与王某某交易毒品。当日21时许被告人兰某与王某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兰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2.06克,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兰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直板BiRD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6克给王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辩称证人王某某是与“宝儿”联系购卖毒品,之后“宝儿”与被告人兰某联系让其送毒品的辩解,经查,在本案中,“宝儿”是毒品的卖家,而被告人兰某明知是毒品而受“宝儿”安排为其送货,积极实施了毒品交易行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兰某的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兰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06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作案工具粉红色直板BiRD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