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喜旦与杨悦琨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40号原告张喜旦,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乌拉特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悦琨,女,22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杨芳,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红旗大街信用社楼下。负责人刘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龙,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旦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6301元,误工费7708元,护理费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3882元,核减被告杨悦琨已支付的8301元,应由上述被告再赔偿75581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二项、第七项、第九项,对其它事项均无异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7月25日12时12分许,被告杨悦琨驾驶蒙LYK×××号小型轿车,沿乌拉山镇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水嘉苑小区西侧路段时,碰撞前方行人张喜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悦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费用及伤残情况:原告张喜旦受伤后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在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裂伤,2、右腓骨骨折,3、右踝关节骨折,4、右足距骨骨折,支出医疗费630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上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杨悦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又不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原告要求以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每天82元,时间从受伤害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94天,共计770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四、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上一年度居民和社会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01元,时间以住院天数31天计算,共计313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1天=12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40元×31天=1240元,被告杨悦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参照医嘱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嘱意见确定,现原告构成伤残,故营养费1240元,本院予以采信。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被评为十级伤残,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应按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25497元×20年×10%=5099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小孩现年16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68元×2年÷2人×10%=726.8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十一、车辆保险情况:蒙LYK×××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悦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二、赔偿情况:被告杨悦琨垫付原告8301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杨悦琨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杨悦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蒙LYK×××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可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杨悦琨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了减少诉累,被告杨悦琨垫付的款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喜旦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01元,误工费7708元,护理费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534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LYK×××号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张喜旦退还被告杨悦琨垫付款8301元。三、驳回原告张喜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的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33元,超标的诉讼费62元由原告张喜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