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2004年4月22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绍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韭菜园澳联西饼店门口使用医用镊子对一名女性实施扒窃时,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中城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被昆明铁路公案处乘警支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镊子一把;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公安局高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罗某某、肖某某的情况说明;龙岩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开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分别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3日及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的十六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二、随案移交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丽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