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金河与阙家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河,阙家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河,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彩森,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阙家相,农民。委托代理人阙兴祥,农民,与关系。委托代理人陆松江,钦州市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金河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彩森,被上诉人阙家相的委托代理人阙兴祥、陆松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3日,被告和广西钦廉林场平银分场签订了《平银分场立石华侨机砖厂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该砖厂,期限从2002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2005年1月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自原告投入4万元入砖厂即取得砖厂1/3的股份。200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4000元去运作合伙事宜,并为此立下《借条》。2005年4月26日,原告退出合伙,经合伙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李金河人民币16400元整自欠款之日起有砖出卖后先付还李金河。待年底还清,特立此据。”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合伙结算,由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待年底还清”,即为2005年年底还清欠款。但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也向法院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诉求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因此该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金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李金河负担。上诉人李金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5年4月2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中载明:自欠款之日起有砖出卖后,待年底还清”。在欠款期间砖厂一直没有生产、无砖出卖,不存在有砖出卖后待半年还清的情况出现,因此,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法律事实。且欠条中没有载明还款日期,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被上诉人履行还款。同时上诉人每年都到被上诉人家中催讨欠款,但被上诉人每次均说等有钱才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律判决: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归还欠款16400元及利息5000元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阙家相辩称,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26日给上诉人出具《欠条》欠被上诉人款项16400元是事实,该欠条上写明所欠款在年底还清,即是在2005年12月31日还清,但上诉人一直都没有向被上诉人追还该款,直到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已过将近十年,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金河、被上诉人阙家相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李金河、被上诉人阙家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伙关系,由上诉人退出合伙,经双方对合伙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立写欠条明确欠款数额,被上诉人本应归还该欠款给上诉人。但是该《欠条》中写明:所欠款项待年底还清,因该欠条立写时间是2005年4月26日,应视为在2005年年底还清,即于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欠款,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已时隔8年多时间,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上诉人对此没有能够提供相关其在被上诉人应还款期限届满后,存在向被上诉人追索欠款的事实证据,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及起诉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至于上诉人认为,欠条上写有“待有砖卖后还款”,但一直没有生产,不存在半年后还清情形,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上虽然写有“有砖卖后先付还李金河”,但此并不是欠条生效时间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时效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李金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润莲审 判 员 李忠祝代理审判员 李彦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