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康某某等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未办理狩猎证)在新邵县新田铺镇二房头村资江河畔,用诱鸟音响诱捕鸟类,次日凌晨准备离开时被新邵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捕鸟工具及11只鸟。经鉴定,该11只活体鸟系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黄脚三趾鹑。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庭审均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通告、户籍资料、指认笔录,证人李振威的证言,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狩猎罪。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