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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炊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锦屏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炊某某在前妻刘某某家中,因琐事引发,用凳子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炊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炊某某因琐事在前妻刘某某的租住地,用凳子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炊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炊某某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帮教组织,协助对炊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炊某某的供述:刘某某是其前妻,离婚后,其和刘某某仍在一起居住。2014年8月29日,其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买面条和菜回家做饭,到家后刘某某开始唠叨孩子炊某甲的种种不是,争吵中两人都起了火,刘某某先站在沙发上踢其,但没有踢到。其就拿着客厅的木凳子打刘某某,具体打了几下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打住了左胳膊和左腿。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8月29日上午,其在出租屋内因向前夫炊某某提出孩子上学需要三千元的事发生争执,炊某某就揪住其头发,用旁边的凳子打了其几下,其赶紧用胳膊去挡,凳子当时都打碎了。其左胳膊、左脚受伤,头上也受伤了。用的是学生们坐的四方木凳子。其准备报警时,炊某某将其白色手机也摔坏了。3、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9日刘某某报案称前夫炊某某到家中将其打伤。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民警在文明西路28号炊某某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5、炊某某打伤刘某某凳子的照片证明:凳子的基本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左桡骨骨折,左上臂挫伤面积为10.0cm×9.0cm,左足第4趾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炊某某亲属共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1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炊某某出生于1966年8月15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炊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炊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炊某某系初次犯罪,且有悔罪表现,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处以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克文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东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