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高明琴与陈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琴,陈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高明琴。被告陈扣英。原告高明琴与被告陈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饭店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多次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直至2014年3月发现被告已离家出走,饭店也不开了。被告的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扣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伍贰万元正,今借人:陈扣英,2012.10.23”。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明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陈扣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吕士杰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