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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胡斌、陈永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胡斌,陈永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41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负责人:蒋丽英。委托代理人:陈凯威。委托代理人:孙威。被告:胡斌。被告:陈永兵。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胡斌、陈永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陈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胡斌、陈永兵签订了(330115140110)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31811022)号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胡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9.59‰,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日止,被告陈永兵对该保证借款合同的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1日,被告胡斌偿还借款利息6425.30元,结清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14年6月21日,被告胡斌偿还借款利息8822.80元,结清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14年7同业1日,该笔借款已到期,系统自动扣除86.69元用于归还前期借款利息(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所欠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斌未能按时偿还,被告陈永兵也未予代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胡斌偿还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59‰支付利息872.31元,罚息10501.05元(利息计算20146年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息按14.385‰暂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之后从2014年9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斌承担;3、被告陈永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现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陈永兵为被告胡斌提供担保的事实。3、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利息的具体情况的事实。4、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德富、林美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胡斌、陈永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胡斌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胡斌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永兵为被告胡斌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9‰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扣除已付的86.69元。罚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4.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永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5元,由被告胡斌负担,被告陈永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艇越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