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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艳诉被告周书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周书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商初字第695号原告崔艳,女。委托代理人于寨川,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书家,男。委托代理人田国君,男。原告崔艳诉被告周书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和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寨川、周书家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艳诉称,被告周书家于2006年1月10日在崔艳处借款12000.00元,于2007年10月23日在崔艳处借款22800.00元。周书家归还了30700.00元,尚欠4100.00元。故崔艳诉至法院,要求周书家给付欠款4100.00元。被告周书家辩称,周书家2006年1月10日借款12000.00元��事实存在,但这12000.00元在原告崔艳举报周书家时经公安机关处理过,一并计算在2007年10月23日的22800.00元借条中。该12000.00元的欠条只是一个计算过程。2007年10月23日的22800.00元借款及利息已归还了30700.00元,且崔艳在诉状中认可。债务已结清,崔艳提出欠款41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崔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周书家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05年4月11日借条一张,证据二、2007年10月2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周书家以原告崔艳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周书家还了4000.00元,贾凤军(崔艳的丈夫)还了7000.00元。后周书家又向崔艳借了5000.00元,一共欠崔艳12000.00元。2007年10月23日周书家又向崔艳借了22800.00元。周书家共欠崔艳34800.00元,归还30700.00元(其中包括周书家给崔艳儿子汇款700.00元,2008年2月4日周书家偿还10000.00元,2009年12月20日周书家偿还20000.00元),尚欠4100.00元。被告周书家的质证意见:对欠款12000.00有异议,原告崔艳提供的不是欠据,此证据是当时在公安局的警务督察处给警督出具的算账经过,2007年10月23日欠条中22800.00元包含此12000.00元。证据三、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商初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周书家欠石其学20000.00元,2009年12月20日周书家已偿还给石其学。故要求增加诉讼请求20000.00元,由周书家偿还。被告周书家的质证意见:在与石其学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法庭提供的2009年12月20日收条一份,还款金额是20000.00元,收款人是贾凤军,因此原告崔艳将此收条作为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是错误的,不能对周书家产生法律上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书家向法庭提��的证据及原告崔艳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19日密山市公安局李贵东证明材料一份(被告周书家称证人生病住院,不能出庭)。证明原告崔艳和周书家经济往来的总数是22800.00元。原告崔艳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不同意质证,因被告周书家没有向法庭出示证人因病住院的相关手续。证据二、2008年2月1日贾凤军收条一份。结合原告崔艳在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周书家对崔艳的欠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崔艳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欠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该笔欠款是被告周书家偿还原告崔艳在柳毛乡为周书家借贷的10000.00元。根据原告崔艳、被告周书家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崔艳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崔艳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周书家有异议,称是在公安局的警务督察处给警督出具的算账经过,不是欠条,但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二,崔艳和周书家均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三,此证据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周书家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周书家提供的证据一,证人未出庭,原告崔艳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崔艳称是另一笔欠款与本案没关系,但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崔艳的丈夫贾凤军与被告周书家认识,周书家因需要,多次在崔艳处借款。2005年4月11日周书家以崔艳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并为��艳出具了借条一张。贷款到期,贾凤军偿还7000.00元,周书家偿还4000.00元。后周书家又向崔艳借款5000.00元,合计12000.00元。周书家为崔艳在2005年4月11日借条复印件的下方出具了字条一张,载明:“三梭通一万、贾还七千元、周还四千元、后又借贾五千元、共计壹万贰仟元整、周书家”。另外,周书家陆续在崔艳处借款,于2007年10月23日为崔艳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22800.00元。周书家于2008年2月1日偿还崔艳欠款10000.00元,周书家于2008年2月4日偿还崔艳欠款10000.00元。周书家在密山市人民法院连珠山法庭替贾凤军交欠款2000.00元,周书家给崔艳的儿子汇款700.00元。原告崔艳要求被告周书家给付欠款4100.00元,诉至法院。诉讼中,崔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周书家给付欠款24800.00元。另查,2005年3月12日被告周书家通过原告崔艳从石其学处借款20000.00元。2008年4月6���,周书家偿还该笔欠款利息3600.00元,2009年12月20日周书家偿还欠款20000.00元。同日,贾凤军出具收条一张。(此笔欠款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艳与被告周书家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其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崔艳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要求周书家偿还借款24800.00元,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本案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周书家在其处借款为34800.00元。但周书家业已偿还22700.00元,即周书家尚欠崔艳12100.00元。该笔借款系其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周书家提出其与崔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的债务业��清偿完毕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书家给付原告崔艳欠款12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崔艳负担215.10元;由被告周书家负担20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刚代理审判员 曲 丹人民陪审员 邱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