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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22号原告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电力工业园1298号。法定代表人杨须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立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韦荣建,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法定代表人邓崎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慧玲,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志平,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立君、韦荣建,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慧玲、何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8月起,被告长期多次向原告定制电气产品,被告除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还有7份合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下欠原告货款1,156,73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1,156,730元;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率损失143,285.8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9月起原、被告签订的7份《机电产品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定制电气产品的事实成立、被告违约长期拖欠货款的事实成立;证据二、对账单及付款、欠款明细表及邮寄单,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56,730元事实成立;证据三、原告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应付款的日期;证据四、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143,285.85元。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份合同的货款,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7份合同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且原告起诉的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且除2014年合同外,其余合同均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对账单的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一致且对账单与明细表属于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付款时间是设备验收合格后才能确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利息计算有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合0809电重1126-0a,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控制柜20台,单价62,250元,总价1,245,000元,交货期为2008年10月8日;质量符合国标标准制造,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后十二个月;结算方式为设备交货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价95%,质量保证期过后无问题支付合同总价的5%;工程项目为武钢集团公司新建办公大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开具了两张62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3,250元,还剩191,750元未付。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2,250元质保金。现原告认为被告还差欠129,500元货款未付,被告称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对于差欠的129,500元是轧辊项目,不是该份合同所指的武钢新建办公大楼项目,具体是2008年9月13日签订的合0809电重1131-0a合同,还是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0811电重1287-0a、1288-0a合同的货款不清楚。200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合0809电重1131-0a,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开关柜6台,总价263,000元,交货期为2008年10月15日;质量按gb11022标准制造,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后十二个月;结算方式为设备交货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付款95%,留质保金5%;工程项目为轧辊公司技术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开具了26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货款249,850元,还剩13,150元质保金未付。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合0811电重1287-0a、1288-0a,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开关柜7台和低压配电柜及配电箱1套,总价分别为588,000元和888,000元,交货期为2008年11月10日;质量按gb11022标准制造,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后十二个月;结算方式为设备交货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付款95%,留质保金5%;工程项目为轧辊公司技术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分别开具了588,000元和88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货款1,402,200元,还剩73,800元质保金未付。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合0908电重599-0c,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分励脱扣器109只,总价11,230元;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为一年;结算方式为设备验收合格后凭全额增值税发票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开具了11,23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230元。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合0908电重600-0a,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动力配电器1台,总价9,000元;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为一年;结算方式为设备验收合格后凭全额增值税发票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开具了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09ebp6z1mc0100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柜、配电箱10台,总价556,000元;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为一年;结算方式为设备交货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95%,质量保证期过后无问题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开具了55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8,200元的货款,还剩27,800元质保金未付。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14ebs10mc0100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进线柜、出线柜、配电箱等18台设备,总价830,000元,交货期为2014年06月30日;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为一年;结算方式为设备交货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95%,质量保证期过后无问题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开具了8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称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是从每份合同原告开出发票的第二天起算至2014年8月30日,以每份合同逾期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质保金从开出发票后一年开始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以质保金为基数按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及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日、2010年3月4日、2011年11月12日、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第三,根据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后十二个月,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出具了发票,质保期应从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一年,因此,上述合同的质保期分别为2009年12月2日、2012年11月12日、2015年8月5日届满,被告理应在质保期届满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质保金,但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第四,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从每份合同原告开出发票的第二天起算至2014年8月30日,以每份合同逾期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第五,原、被告虽然对一笔129,500元的货款具体是那份合同的货款有争议,但被告对差欠原告该笔货款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第六,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总价83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未到,被告对41,500元质保金可以暂时不予支付;第七,原、被告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合同,被告也在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1,156,730元及损失143,285.85元的诉请,本院对被告支付1,032,750元(129,500元+13,150元+73,800元+27,800元+788,500元)及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且原告起诉的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32,750元;二、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49,200元(包含62,250元、13,150元、72,8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以20,230元(包含11,230元、9,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以27,8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以788,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三、驳回原告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原告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司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