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远远。2008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山水丹枫苑某室被害人张某乙家中,未窃得物品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自